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周中庸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6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10年度港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21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已終結,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宗核對屬實,本件訴訟即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及臺灣臺中、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