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奕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52、5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所供出之毒品上手「 阿財 」,若經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如符合缓刑條件,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不知道綽號「阿財」本名,只知道「阿財」在○○的明天地會館前面出沒,其並無其他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可見,被告所提供「阿財」之個人資料,欠缺具體姓名、年籍、身高、影像,或其他明確可得特定之情形,偵查機關自無從據以調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非可取。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而為量刑,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以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所犯2罪經上開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第9頁第12至第10頁第11行、第10頁第16至29行)。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及定應執行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並審酌數罪刑間之關係,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㈢審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嗣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被告犯上開既遂罪部分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即減至二分之一計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2年5月),其所犯上開未遂罪部分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再減至二分之一計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2年4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既遂)、1年10月(未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衡諸本件處斷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區間(定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5年5月以下),已屬極低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原審宣示之部分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1即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2即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
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者
交易日期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1
113/03/30
21:2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2
蕭家喆
湯智翔
113/04/01
21:58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