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顥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83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47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歐顥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補充「通
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移送
併辦意旨書證據(一)第1至2行「109年度偵字第683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68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0
年度偵字第14474號被告歐顥崴幫助詐欺告訴人 莊仁城 部分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
交付數門號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故併辨部分與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就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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