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應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仍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工具,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楊順源 、 張家瑞 ,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8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楊順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下稱甲車)之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放在車內,即持車鑰匙發動該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許志耀竊取甲車後,即於翌(21)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長度約10公分之小鐵片,撬開張家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車門,竊取放置在該車內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已發還),得手後搬運至甲車內。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許志耀駕駛甲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路某工地旁,下車欲探查該工地環境,因甲車未熄火且停放在車道上,經巡邏員警勘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順源、張家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工具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電動起子1支
3‚000元
2
電動電池5顆
8‚000元
3
電動壓接1支
1萬5‚000元
4
電纜線剪刀1把
2‚500元
5
手工具腰帶1件
1‚000元
6
瓦斯1罐
80元
7
2平方公釐接地線2捆
1‚000元
8
筒套起子2支
280元
9
管接2個
380元
10
鐵料2件
200元
11
壓接1支
650元
12
砂輪片10片
20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