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感冒喝了感冒藥,騎車到太平街吃晚餐,跟朋友坐了1小時,感覺頭有點痛,就跟朋友說要回家,因朋友住在家隔壁,就載了朋友回家。行經太平街,遭員警攔下要求「吹氣」,員警指控伊有喝酒,伊吹了4次,皆未測到酒精反應,員警卻硬要開單,並要伊簽名,因伊不識字,也不會簽全名,所以僅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姓氏,員警就說伊不配合。隔天伊拿舉發通知單到監理所,監理所人員就說要罰新臺幣60,000元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掣發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同日將上開裁決書交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調本人當場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已於101年2月1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101年2月15日起算,因異議人設址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新北市樹林區,不加計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1年3月5日(星期一)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101年3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依法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