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葉國炫
葉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3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葉國炫、葉金雄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國炫邀同被告葉金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
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1年5月2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共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18,60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86,
114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保證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