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15號
原告 林佩元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被告 張阿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土測字第二十九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 洪士仁 雖曾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述,經本院再三命被告訴訟代理人補正委任狀到院仍未獲置理(見本院卷第45頁),迄未補正,難認其確曾獲被告合法授權,本院認被告張阿嫌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10年4月13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兩造始終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上原本有雞舍,但已經毀壞了,東側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西側臨水利地。
(三)原告主張依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二土測字第2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分割,附圖方案一編號A土地有原告所種植之羅漢松、酪梨等植物。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一及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准許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分割前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造所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耕地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呈狹長型,形狀尚屬方正,其東面臨二林鎮二溪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北側有原告已整地耕作種植之羅漢松、酪梨多棵等作物,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佐,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而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認應依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二土測字第2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方為對共有人最有利且對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最為公平適當之方案。理由詳述如下:系爭土地北側有原告所種植之羅漢松、酪梨等植物,如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則可以繼續使用所分得之土地,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其東側亦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對被告亦屬公平;另兩造取得土地大部分方正,整體利用亦為簡單、便利,自應以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為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而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依附圖方案一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84.28
林佩元
3/4
3/4
B
28.09
張阿嫌
1/4
1/4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