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扇壹臺、電腦壹臺、木片壹組、螺絲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自民國108年8月26日凌晨0時23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1樓該社區資源回收室內竊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竊得電扇
1台、電腦1台、木片1組、螺絲5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79號被告陳俊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敏為桃園市○○區○○路2段300巷「法國之星社區」住戶, 孫玉環 、 詹月英 分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 黃樹林 與上勤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林家榆 )簽有委託資源回收清除合約,雙方言明合約有效期限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合約期間該社區因家戶所產生之資源性回收物品,全數委託上開公司代為清除,該公司則支付回饋金新臺幣5,00
0元予該社區。陳俊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8年8月26日凌晨0時23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1樓該社區資源回收室內,接續徒手竊取該社區所有之電扇1台、電腦1台、木片1組、螺絲5顆等資源回收物6次,得手後將之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車攜離。嗣經警調閱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孫玉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敏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拿取上開物品是為了使用,並非變賣求現,有些可以使用的伊修理好後可以給慈善機構使用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玉環、證人黃樹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委託資源回收清理合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共30張附卷為據,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被告就本案竊得之財物,僅有上開電扇1台、電腦1台、木片1組、螺絲5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