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賓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信賓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晚間,自桃園市蘆竹區「統聯客運南崁站」(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搭乘由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運供陸上公眾運輸之國道客運南下,嗣於翌日凌晨0時16分許,前開大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統聯中港轉運站」供乘客下車休憩,黃信賓下車後見同車乘客亦陸續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返回車上徒手竊取同車乘客 許展維 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軍人證、航校識別證、志航聯隊識別證、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逞。嗣許展維上車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展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信賓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信賓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許展維之黑色包包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友人忘記拿隨身包包,又上車去拿,後來發現拿錯包包才把錢花掉,皮包丟掉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稱上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23日當天伊從統聯客運南崁站搭車要去高雄,被告和另名身著黑色背心、短褲、白頭髮之人也在該站一起上車,並坐在伊正後方,因為當天被告和友人在統聯客運與櫃檯人員發生爭執,所以伊有注意到被告等人,車子抵達中港轉運站時,有廣播說要停10分鐘,伊有看到被告與友人先下車後,伊才下車去抽煙,被告友人也在旁抽煙,後來伊抽完煙及上完廁所後回到車上就發現包包不見了,馬上向司機反應,司機就請伊報警處理,後來員警調閱月台監視器才看到被告在後面的人都下車後又返回車上,之後就拿伊的包包下車,包包裡有伊的軍人證、航校識別證、志航聯隊識別證、玉山銀行提款卡、現金10萬元,而伊位置上除了包包外還有手機及充電器,但被告只將包包拿走等語明確(參107年度偵字第2126號偵查卷第9至10、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
5、11至15、18頁),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友人於監視器畫面中均未見其有攜帶包包,被告或該名友人亦未曾再上車尋找包包,已與被告辯解不符;且告訴人當時座位上尚有手機、充電器等物品,被告如係為幫友人拿取遺落物品,理應認座位上手機、充電器同屬友人所有而一併帶走,卻只拿走裝有現金之黑色包包,益徵被告原本即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包包而非單純誤拿,是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卷證及常情有違,難以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運國道客運乃供不特定之大眾於陸上搭乘使用,為供公眾陸上交通運輸工具,是被告於營運中之國道客運內竊取乘客即告訴人之黑色包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於供公眾運輸之客運內竊取告訴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時之財產安全,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審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萬元、黑色包包1個,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軍人證、航校識別證、志航聯隊識別證、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開證件、提款卡均可掛失申請補發,財產價值均不高,且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均已丟棄,而無供其使用之可能,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