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蔡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
利息,嗣被告因無力清償,於民國95年5月10日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
權銀行協商,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10日
分期清償債款,原告每月得受償新臺幣(下同)816元。詎
被告自9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被告迄今尚欠4
萬3,103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金額不爭執,但希望能夠分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帳務明細、還款
明細及毀諾註記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
協商,惟被告已於95年11月毀諾,有原告提出之毀諾註記在
卷可參,自已喪失按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