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 蘇孫章 相對人 張玲秀 (地址詳卷)代理人 黃品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孫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玲秀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聲請人蘇孫章與相對人張玲秀間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蘇孫章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其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程序費用。而上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均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兩造抗告均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並於109年3月6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事件應徵收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張玲秀負擔;另對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聲明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之再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聲請人蘇孫章負擔。另聲請人、相對人對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抗告程序費用已由聲請人蘇孫章、相對人張玲秀分別自行繳納1,000元,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將該費用計算在內。是以,本件聲請人蘇孫章、相對人張玲秀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蘇孫章、相對人張玲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於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同時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由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3號受理,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故無論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免徵收裁判費,並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