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73號
原告 徐杰
法定代理人 徐雅
被告 高翔 昱(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徐杰起訴雖以 高翔昱 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年籍資料,未有任何身分資訊可供特定,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高翔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