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090,2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9,47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定安
法官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