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984號
原告 梁惠玲
指定送達:臺北市北門郵局第00000號信箱
被告 陳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至9月23日間,以SherryNoreen,HarperHope,SherrySherylyn之不同臉書帳號傳送與原告配偶親密互動的照片,包括親吻、臉頰碰臉、共同出遊,並傳送文字訊息與語音檔,坦承與原告配偶不正當的交往持續一年多,在已知對方為有婦之夫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被告於9月起陸續傳送兩人性行為之照片,並自陳與原告配偶性行為超過兩百次。被告主動傳送不堪入目之照片與充滿挑釁的語音自白,原告受此突如其來的惡意騷擾,每思及配偶與被告的通姦情況即痛苦倍增,導致持續性的失眠,並於腦海經常浮現上開照片影像,造成原告身心具有相當痛苦;原告曾赴身心科求診,但因服藥副作用大,白天無法集中精神工作,故改以持續參與「瑜珈身心療癒」至今。被告與原告前配偶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於去年8月即與原告配偶沒有聯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曾於109年原告與前配偶婚姻存續期間內傳送上述訊息(包括音訊)及照片給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間與前配偶兩願離婚。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判決意見,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權之故意,若被外遇的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即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
2.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傳送的照片(本院卷第17-28頁),已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的前配偶,有超出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的尺度;次查,依被告傳送給原告的語音訊息「請好好認識你的老公」、「這一年多我跟他在一起,不好意思我真的喜歡他」、「妳老公說要照顧我、要保護我、永遠疼我、那都是騙人的。」(本院卷第27頁),明白表示知道原告的前配偶已婚,卻仍與原告的前配偶交往,經審酌被告傳送照片及語音訊息的時間,仍在原告與前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此種無視原告婚姻關係存在,且毫無憚忌的直接傳送刺激原告的上述照片,不管從人性或依通常的一般社會標準,已足以認定會造成原告的精神上痛苦,而應認為原告的配偶權受到被告的侵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的賠償。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見)。經審酌原告現已離婚,及被告傳給原告的語音訊息中「當我認識他第一天的時候,他在bar,...,然後跟老女人喝酒,然後出去了,妳想會怎麼樣呢?然後第二次也是這樣子,買一杯大酒,然後他們又出去了,妳想會怎麼樣呢?」(本院卷第26頁)、文字訊息中「他說他恨我說出一切,可是我也是受害者呀。」(本院卷第27頁)等情形,原告的前配偶亦應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的共同行為人。再參考卷內兩造客觀的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詳述於判決),併其他審酌精神慰撫金所應審酌的事項,認為原告僅向被告1人請求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地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許,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