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秀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秀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塗秀貞所竊腳踏車價值應補充「係3年前以新臺幣3,500元購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塗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4號裁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84號裁定上開第①、②及③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10日(下稱甲案群);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群),上開甲、乙案群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搶奪、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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