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周品妤

相對人 周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全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將聲請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16,093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既已就聲請人公同共有之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建物為查封登記在案,以上開房地應繼分之價格來看,遠超出相對人所稱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然卻又繼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屬超額查封,該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遭查封後對聲請人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又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調閱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