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海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海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佘海清本件初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2月17日,因故意犯賭博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
6月2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03號依職權撤銷,並分別於
102年7月8日補充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所、同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所等情,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堪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自102年7月8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前揭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佘海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項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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