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937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