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93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告 林庠富 (原名: 林明立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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