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清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07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台灣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鄭清玉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平溪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冰箱內之「台灣啤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4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店員 洪承逸 發覺上情,隨即上前攔阻鄭清玉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承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承逸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台灣啤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飲畢,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