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聲字第21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聲請人預納22,087元【1000(││││支付命令費用)+21087=││││22087】│├───────┼───────┼─────────────┤│合計│22,087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新││││臺幣22,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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