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盧俊彥
盧美華
盧美蓮
盧 許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乙○○就被繼承人 盧貞一 所遺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與乙○○按應繼
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
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09年2月19日以言詞撤回對乙○○之起訴,是此部分既經
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該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
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9
8,662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對乙○○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
108年度司促字第15626號支付命令在案。而被告繼承被繼承
人盧貞一(103年12月21日死亡)所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遺產),前雖經乙○
○、被告協議分割由被告甲○○取得,然此業由原告訴請撤
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鳳簡字第866號判決撤銷
,並回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是乙○○就系爭遺產
雖已經由法院判決塗銷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分割
,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乙○○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共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盧貞一所遺
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及乙○○按應繼分各5分之1分
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乙○○積欠系爭債務,被繼承人盧貞一於10
3年12月21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且被告及乙○○為
其繼承人,系爭遺產現登記為被告及乙○○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626號
支付命令、系爭遺產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鳳簡字第86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4年10月3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40022166號函、
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
3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00815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3頁),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且依本院支付命令所載內容,乙○○自95
年間即未繳納本息,顯見乙○○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
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其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乙○○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
第2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參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乙○○提起本
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乙○○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
執行,苟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
虞,顯有未洽,進認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
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
告希望保留系爭遺產,於乙○○出售其分得系爭遺產之應
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
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
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是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共有法律關係,代位乙○
○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將系爭遺產由被告及乙○○按應
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乙○○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