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許榕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向原告請領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起後續利率改以年息15%計算。截至107年12月27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109,770元、利息442,008元,合計551,77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