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
被 告 阿波羅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樂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吳清文 變更為
蔡榮棟,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蔡榮棟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票據法
第5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本於委任取款背書與代位
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國際公司)間發票原因關係而為請
求(見原告民國99年11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答辯狀、
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查本件於原告為訴
之變更前,被告即已就發票原因關係提出說明,並以其與國
際公司已於另案就發票原因關係達成調解為由主張原告應將
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面額185萬元,禁止背書轉讓,發票
日為98年2月20日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
。則原告上開變更,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國際公司於96年3月27日向原告辦理客票副擔保
貸款業務,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國際公司於
辦理授信業務時,將被告於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託收
入備償專戶,原告並於96年3月29日撥款739萬元、8月30日
撥款500萬元、9月14日撥款600萬元予國際公司,雙方約定
利息按月繳付,本金以1個月為1期清償。詎料國際公司自97
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
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退票。依原告與
國際公司所簽訂之支票委任取款與債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
爭債權轉讓合約書)之約定,國際公司同意轉讓被告開立系
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及其擔保或其他從權利予原告。
原告已遺失曾向國際公司為債權轉讓之書面通知之證明,但
主張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收受之時點為債權讓與之
時間點。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國際公司與被告間授權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商品使用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國際公司與訴外人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邦公司)於95年8月8日就布袋戲影集簽訂授權暨合
作契約,巨邦公司將布袋戲影集授權予國際公司發行,嗣被
告與國際公司於96年10月5日簽訂霹靂布袋戲契約書,國際
公司再授權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20
紙共3,700萬元以為對價。惟國際公司與巨邦公司於97年10
月2日終止授權契約,國際公司無法繼續提供布袋戲影集予
被告,被告遂於97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起訴請求國際公司返還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6
紙,嗣經調解成立,國際公司應返還被告包括系爭支票在內
之6紙支票確定在案。原告則於98年3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國際公司給付授信合約之票
款,亦經調解成立,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274萬6,214元及遲
延利息。㈡依判斷是否重複起訴之「新同一事件說」,若前
後訴訟之分別繫屬將生當事人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且有
裁判矛盾之虞時,即應認係同一事件。本件原告與國際公司
間既經調解成立,則其請求票款之客體即系爭支票即應返還
國際公司,無重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理。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與原告與國際公司就系爭支票業
經士林地院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湖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
立,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274萬6,214元及遲延利息,前後訴
形式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實質當事人相同,且訴請法院判斷
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亦相同,皆符合同一事件,
故原告訴訟要件有欠缺,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㈢又債權
讓與,債務人仍得以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本件
被告已與國際公司就系爭支票與發票原因關係達成和解,原
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重複主張。㈣另原告與國際公司間授
信貸款合約相關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與國際公司間之布袋戲影
音授權合約兩不相干,原告恣意將二者纏訟,顯乏所據。㈤
再被告與國際公司間依布袋戲影音授權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
既經調解成立而消滅,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時點即本院100
年4月21日庭期復在調解成立之後,則債權讓與之客體已不
復存在,是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實無理由。㈥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國際公司於96年3月27日向原告辦理客票副擔保貸
款業務,並將系爭支票交原告託收入備償專戶,原告於96
年3月29日撥款739萬元、8月30日撥款500萬元、9月14日撥
款600萬元予國際公司,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被告向本院
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退票,被告主張國際公司與
巨邦公司於95年8月8日就布袋戲影集簽訂授權暨合作契約,
巨邦公司將布袋戲影集授權國際公司發行,被告與國際公司
於96年10月5日簽訂霹靂布袋戲契約書,國際公司將霹靂布
袋戲影集發行權再授權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
內之支票20紙共3,700萬元以為對價,國際公司與巨邦公司
嗣於97年10月2日終止授權契約,國際公司無法繼續提供布
袋戲影集予被告,被告遂於97年12月18日向臺北地院訴請國
際公司返還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6紙,嗣經調解成立,
國際公司應返還被告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6紙支票,原告於
98年3月6日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國際公司給付授信合約之票
款,亦經調解成立,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274萬6,214元及自
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6%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國際公司向原告貸款所簽立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
、本票、授信審核表、系爭債權轉讓合約書、動撥申請書、
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國際公司與巨邦公司授權暨合作契
約、協議書、國際公司與被告霹靂布袋戲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281號、士林地
院98年度湖簡移調字第19號卷宗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國際公司已將其依約得向被告
請求之款項轉讓予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債權轉讓合約書第3條約定:「(一)立約人同意轉讓
該支票發票人開立支票之基礎原因債權及其擔保或其他從權
利(以下簡稱轉讓債權)予貴行。但上開債權轉讓之效力,
以貴行之書面通知上所訂之時間為準。(二)…立約人應於
接獲貴行債權讓與生效通知書後三日內,將所有證明該轉讓
債權之文件交付貴行,並告知貴行關於主張該轉讓債權所必
要之一切情形。…」,有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附卷可參。足
見依原告與國際公司前揭約定,原告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取
代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合意,決定國際公司應將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債權讓與原告,且於原告以書面通知國際公司後
,於原告與國際公司間,即依該書面通知所載之時點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對被告生效則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另為通
知)。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已找不到
曾向國際公司為債權轉讓之書面通知之證明等語(見100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原告無從證明曾向國際公
司為債權讓與生效之通知,則依前揭系爭債權轉讓合約書第
3條約定,自難認國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是
原告逕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張,顯乏所據。
㈡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主張:依
本院98年3月11日對被告所發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前於
被告與國際公司98年9月3日所簽立之和解筆錄,可資證明原
告所主張債權轉讓之書面通知之證明云云。然原告所舉前揭
證據,縱可認係債權讓與人即國際公司或受讓人即原告對債
務人即被告所為通知,但仍不能證明原告有曾依系爭債權轉
讓合約書第3條規定對國際公司為債權轉讓生效之書面通知
,並於該通知上載明債權讓與生效時點之事實,對訴訟結果
顯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性,自無命為再開辯論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曾向國際公司為債權轉讓生效之
書面通知,即不符系爭債權轉讓合約書第3條債權轉讓生效
之規定,難認國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轉讓予原告。則原
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國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
告付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