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52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施瑞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5日抗告駁回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即被告施瑞濠(下稱被告)因學歷僅為國中畢業,法律知識不足,且因政府及行政機關實施週休2日,其認為上訴期間關於例假日部分應不計算在內,不服本院抗告駁回裁定,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然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
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申言之,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如所裁定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准其再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06年9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
②被告不服起上訴,經原審以被告對原判決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上訴駁回。③被告復就原審上揭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又對本院所為106年度抗字第752號裁定,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屬法所不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