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姮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櫻桃長夾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15號被告蘇姮君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期滿。扣案仿冒LV商標之櫻桃長夾包1個(100年度保字第251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仿冒LV商標之櫻桃長夾包1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251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蘇姮君所有供其為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01年3月22日期滿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