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

原告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偉

訴訟代理人 劉惠茹

羅詩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唯優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應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逕列 莊起翔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之唯一董事莊起翔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寄發台北青田郵局第24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董事及董事長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向被告辭任其所擔任之董事及董事長職位,且被告業於112年6月17日收受等情,此有民事陳報狀、系爭存證信函、系爭辭職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簽收清單在卷可稽。又遍觀原告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關於被告之股東(即 莊啟鳴楊千岫雪琦國際有限公司攻誠投創有限公司一鼎珅科技有限公司李育修 )有互推一人代表公司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因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致本院無從進行訴訟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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