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鈴
吳文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請從一重處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補充「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乙○○為高職畢業、甲○○為五專畢業),自陳被告等之家庭經濟狀況(乙○○為勉持、甲○○為小康)、職業(被告乙○○為服務業、被告甲○○為房仲人員),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97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以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金元寶樂透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臺灣今彩539」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至上址投注站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2種,賭客簽賭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今彩539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則歸乙○○所有。於108年12月13日14時35分許,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乙○○簽賭下注「二星」、「三星」各1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000元及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憑,復有賭資1,000元及簽注單1張扣案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乙○○自108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及賭博之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1罪論處。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賭資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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