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李坤鎔 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訴訟人以其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係尚未為合法承受訴訟聲明(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月間再變更為楊智光,業據被上訴人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有其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則依其所提出之書狀及訴訟行為,足認其業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之子 李政宏 原應專心繼承上訴人之事業,然因被上訴人執行李政宏財產,致李政宏無法專心繼承上訴人之事業,已妨害上訴人包括專利權、著作權等產業之進度,故被上訴人執行李政宏之財產係屬不當。被上訴人無權將不實債權移轉訴外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財信管理公司)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25號強制執行,顯然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爰依 法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等語。原審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暨回復原狀。
三、按依上訴人在簡易訴訟之第一審程序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程序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
249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係在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故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受強制執行之人,始為適格之原告,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4條之1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上訴人之子李政宏於91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未依約
清償本息,經被上訴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2006號判決李政宏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萬6,2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李政宏上訴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將其對李政宏之債權讓與標準財信管理公司,並將債權轉讓通知登報公告週知。標準財信管理公司於99年3月間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325號強制執行李政宏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19日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而執行終結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38頁),並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可佐(見上開執行卷第3頁、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25號強制執行程
序並回復原狀云云。惟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係「李政宏」,上訴人既非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以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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