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6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明白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明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明白與 黃生泉李進益 間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 仲南萍林明亮 間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擔任人頭勞工確實知悉,本件詐領行為有公務員涉入並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得遂行,亦無證據足證渠知悉仲南萍所為之詐領前置作業中有為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犯行,尚難遽認渠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明白明知其並非凱穩有限公司之退休勞工,因經濟因境,為貪圖不法利益,應黃生泉之邀,冒充人頭退休勞工,詐領勞工退休金,致使臺灣銀行遭受重大損害,非無惡性,爰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所分得現金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黃明白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分得現金3萬元,業據被告黃明白供明在卷,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3萬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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