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起應更正為「..呂芳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路拜訪友人。嗣於同日
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下第27.5公里處時,與 吳德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德盛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撞擊吳德盛駕駛之大貨車,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91號被告呂芳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源於民國106年5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漁市場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路拜訪友人。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下第27.5公里處時,與吳德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交通事故交通卷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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