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0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四色牌貳佰拾壹付、骰子參顆及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中應補充及更正如下:「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連續多次提供臺北縣....。迄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一付、四色牌二百十一付、骰子三顆、因賭博所得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及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合計四千二百四十元」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於每次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二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一付、四色牌二百十一付、骰子三顆及抽頭金一百元,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依係為供賭博所用及因賭博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餘扣案之賭資共四千二百四十元,係賭客所有,非供被告犯罪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