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重佑無駕駛執照,且係大一工程有限公司之地板工程施工人員,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車載運工程器材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1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行○○○區○○路與員山路口,欲左轉進入員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應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中和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其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 張書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和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該處,欲沿和城路直行,被告李重佑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顯示方向燈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讓直行之告訴人張書瑋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張書瑋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處與被告李重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張書瑋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肩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重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書瑋告訴被告李重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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