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戊○○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因前曾借款予丙○○約新臺幣(下同)231,000元,屢向丙○○催討均拒不還款,丁○○遂邀約友人甲○○及戊○○協助處理,3人於民國98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附近碰面,由甲○○向丁○○、戊○○提議由丁○○先藉故進入丙○○住處後,再開門讓甲○○與戊○○入屋,由甲○○與戊○○假冒刑警,以控制丙○○行動後,藉以搜得槍枝或毒品等違禁物因而涉犯刑事案件以迫使丙○○能積極償還債務及避免丙○○因持有槍枝恐遭報復,3人達成協定後即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丁○○撥打電話表示要前往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0樓之住處商討2人間之債務,丙○○應允後,丁○○遂於同日22時許抵達丙○○之住處,約過3分鐘後,甲○○撥打電話予丁○○表示已抵達上址,丁○○遂自行將丙○○住處屋內大門打開,讓甲○○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容後詳述),戊○○則站於門口把風,惟丙○○見甲○○進入而出面查看之際,甲○○遂向丙○○恫稱:我是市刑大刑事七組的警員,據報你有槍及安非他命之物品等語,復持丙○○住處之滅火器將丙○○壓制於客廳沙發上,並以絲襪及電棒捲美髮器之電線綑綁丙○○雙手於背後以控制其行動自由,繼以逼問丙○○槍枝在何處等問題,因丙○○答稱「沒有」,甲○○即令戊○○進屋,甲○○、丁○○與戊○○則輪流1人看守丙○○,其餘2人則翻找客廳及房間櫥櫃,並發現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丙○○另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因未搜得其他違禁物品,丁○○、甲○○、戊○○遂共同將丙○○押解至社區1樓警衛室,丙○○則奮力掙扎抵抗,適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丁○○、甲○○,戊○○則趁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另由警察循線查獲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固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相一致,且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為酒醉而不知所說為何,也不知警詢筆錄製作經過云云,惟查,證人甲○○未曾提及警察有何刑求或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證人甲○○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當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尚難謂證人甲○○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有何仍在酩酊酒醉而意識狀態不明之情況,則其所辯於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真意云云,顯非可採。綜上,觀諸證人甲○○於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權衡罪責輕重,或受人情施壓、干擾等情形,應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而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惟 矢口 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是請甲○○、戊○○幫忙去協商丙○○欠伊的錢如何清償,伊並不知悉甲○○進門後會自稱為警察,而甲○○壓制丙○○後,伊有聽從甲○○之指示搜索查看屋內有無違禁品云云。被告甲○○則坦承其自稱為警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剝奪丙○○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去丙○○住處前,先在洗車場前喝了很多酒,所以去丙○○住處所發生的事情,伊完全不知道,伊沒有將丙○○強行押至1樓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丙○○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剝奪丙○○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載甲○○去丙○○住處,當時甲○○自稱是警察壓制丙○○,甲○○並搜索屋內物品,伊知道這是犯法的行為,所以就跟丁○○、甲○○表示伊要先離開了,伊並沒有要參與丁○○和甲○○行為之意思,其等行為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如何與被告丁○○、戊○○計畫由被告甲○○佯
裝警察之身分,於被告丁○○抵達被害人丙○○住處談判債務問題後,推由被告甲○○出面自稱臺北市刑警大隊刑事七組警員之身分,並持滅火器壓制丙○○後,將丙○○以電棒捲美髮器及絲襪綑綁丙○○,復與被告丁○○、戊○○輪流看管丙○○,其餘2人於丙○○屋內房間搜查有槍枝、毒品等違禁物品後,被告3人再強押丙○○往1樓警衛室欲將丙○○載往他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因為要做生意的關係有向被告丁○○借錢,被告丁○○在98年12月8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伊要商討還錢的事情,伊應允後開門讓被告丁○○上來,坐下來後約
3分鐘許,被告丁○○自己走到伊家大門讓被告甲○○進門,被告甲○○拿滅火器跟伊表示他是刑事七組的人,把伊壓倒在沙發上,問伊槍枝在哪裡,伊回答沒有,被告甲○○拿電棒捲美髮器電線及絲襪將伊反綁雙手壓伊在大沙發上,後來戊○○進門,也自稱為警察,被告3人中其中一人輪流看管伊,另2人則在屋內翻找東西;過程中,他們有拿洗衣粉、鹽巴指稱是毒品,又有用手機撥打電話,談話內容是跟隊上回報說抓到伊,在過程中被告等人還用手機錄影及錄音,現場有被被告搜得吸食器2組,之後被告3人將伊押下樓,伊在1樓中庭處還與被告3人發生拉扯,並強行要將伊推上車,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98年度偵字第34194號卷第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伊和甲○○、戊○○去被害人丙○○住處半小時前,先約在丙○○家樓下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當時甲○○提議要假冒市刑大七組警員身分去搜索丙○○之住處,戊○○就叫伊先上去丙○○家裡,然後甲○○和戊○○再上樓,伊在丙○○住處時,由伊開門讓甲○○進屋,戊○○則在門口看守,戊○○是在開始搜房子後進入屋內,戊○○有進丙○○的房間內搜衣櫃、桌子、書桌,後來也有搜客廳、廚房、電視櫃及看得到的東西,前後約有半小時,但並沒有搜到東西,搜完後甲○○叫伊去開車,甲○○和戊○○則在客廳看管丙○○,伊將車開到丙○○住○○區○○○○路上,看見甲○○押著丙○○,左手拉著丙○○,右手推著丙○○走,戊○○則站在後方,丙○○走到警衛室時開始掙扎,巡邏車剛好行經該處,甲○○就叫戊○○快走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15、116頁)。而就為何假冒警察乙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伊與丁○○、戊○○在喝酒當中,就討論好要假扮警察身分去討公道,因為丁○○說丙○○與其有金錢糾紛,且曾在丙○○家中看過槍枝,所以伊就約丁○○、戊○○要一起過去丙○○住處,去幫丁○○討回公道等語詳實(見同上偵卷第14頁),並有電棒捲美髮器1支、絲襪
1雙及被告3人當時於丙○○住處內搜得之吸食器2組扣案為憑,復有丙○○所書立之借據1紙、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3、63頁),益徵證人丙○○證述被告甲○○、戊○○假冒警察控制其行動自由,並與被告丁○○在其屋內搜索物品等情節,並非子虛,而堪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改稱:伊因為喝
酒的關係,對於案發當日所發生的事情均不記得,而警詢中之供述並非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所作之陳述云云,然查,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65頁),可知被告甲○○在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前(98年12月9日7時42分許)之
7時32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難謂其精神狀況有何障礙之情形,是證人甲○○事後空言否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真意,顯係因權衡利害得失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戊○○再辯稱:伊並沒有進入屋內,只有站在門口觀看
,並且有跟甲○○表示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伊要先離開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被告甲○○壓制被害人丙○○後,自丙○○住處門口進入屋內,並與被告丁○○、甲○○輪流看管丙○○,復進入臥室內翻查違禁物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甲○○、戊○○在事前已先謀議要假冒警察,而在控制丙○○後,被告戊○○亦進入屋內翻找東西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伊叫戊○○看管丙○○等語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有看到戊○○進入臥室,但不知道他有無幫忙找,伊不清楚他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或有基於迴護被告戊○○之情而避重就輕應答被告戊○○是否有為翻查舉措之問題,然就被告戊○○確實進入臥室內之基本情節,仍證述不移,益徵被告戊○○空言否認,實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復被告等雖均辯稱當日並無冒充警察之情事,然查,被害人
丙○○當日在其住處遭被告甲○○假冒警察身分,持滅火器予以制伏,並以電棒捲美髮器之電線、絲襪綑綁控制其行動自由,而經被告甲○○等一再追問槍枝下落,再被告戊○○進入屋內亦表明為警察身分,並與被告丁○○、甲○○輪流翻查屋內物品,而搜得吸食器2組,其間被告等又撥打電話陳稱回報查獲情形,並持洗衣粉及鹽巴指為毒品,嗣後被告等又將丙○○押離住處,已據證人丙○○、丁○○、甲○○證述詳實如前所述,則縱然被告等所持之物品並非手銬等警用器械,惟依被告等對丙○○之說詞、搜查之舉動等,實已與警察執行搜索逮捕之強制處分之方式,強行控制被告之行動自由無異。再佐以證人丁○○就被告甲○○、戊○○如何提議以警察身分先後進入丙○○住處之情節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縱然被告戊○○原立於門外未進入屋內,惟其事後亦對被害人丙○○附和其同為警察,並參與搜索屋內物品之行為,已難諉為其就被告甲○○上開行為不知情。再者,證人丙○○自承:伊與被告甲○○、戊○○並不認識,並因為當時情急之下,以為被告甲○○、戊○○是被告丁○○報警來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背面),惟被告甲○○、戊○○並非與被告丁○○同時進入屋內,而被告甲○○進入屋內旋即控制丙○○之行動自由,則在此須臾倉皇之間,丙○○又自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驚慌之際本就難以辨識被告甲○○、戊○○之真實身分,是不能徒以被告所持器具為滅火器、美髮器、絲襪係與常人經驗認知警用械具不同,而遽認其等行為不能該當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是故,被告等上開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甲○○固辯稱: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足徵伊因酒醉導致喪失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被查獲當日之1時10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甲○○行為時確有飲酒之情事,惟徵諸被告甲○○進入丙○○住處前,猶能計畫偽裝警察身分查緝毒品迫使丙○○處理債務,於丙○○住處時,復能有效壓制丙○○後,於現場指示被告丁○○、戊○○搜索翻查物品,其間亦能以洗衣粉、鹽巴等指為毒品,並且撥打電話回報偽稱查獲毒品案件等節,已經被害人丙○○、被告丁○○及被告甲○○於第二次警詢中陳述詳實如前所述,是被告甲○○所為種種皆彷彿真正警察查緝案件執行搜索之行為,是依上述情形,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程度,亦非顯然降低,是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喪失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人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兩罪名。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或剝奪行動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132號、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丁○○、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等係以強暴之方式壓制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並於屋內翻找客廳及房間之櫥櫃,惟未搜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查,關於被害人丙○○確實向被告丁○○借款231,000元後因未依約清償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借據1紙在卷為憑,而被告丁○○、戊○○、甲○○欲索討債務,惟恐被害人丙○○因私有槍枝而遭報復,兼欲以查出被害人丙○○是否存有違禁品以迫其還款而於屋內搜查等情,復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伊曾經看過丙○○有枝槍,伊一個人過去會害怕,所以請另2名被告幫我,要搜該把槍枝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41頁),再被告等於翻查丙○○住處後,未攜出任何財物,故警察於當場查獲時並未發覺查扣被告丁○○、甲○○身上有何丙○○所有財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等固有翻找物品之舉動,惟其所搜出之物品係屬吸食器,且於押解被害人丙○○離開住處時亦未併同攜出,故尚難認被告等上開搜索之動作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核與刑法之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惟其等以強暴之方法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並持續實施強制力將被害人丙○○押離其住處至1樓警衛室處迄遭警查獲止,應認係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甲○○、戊○○3人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甲○○得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甲○○於犯案當時,充分理解周遭情況,並能指示被告丁○○、戊○○實施犯罪行為,其行為尚與刑法上所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明顯降低之情形有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3人未循正當管道追索債務,竟假冒警察身分執行搜索,並以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其所為對個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甚重,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害人丙○○已當庭撤回告訴,已宥恕被告3人之意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等所持綑綁被害人丙○○所用之電棒捲美髮器1支及絲襪
1雙,均為被害人丙○○或其女友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則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未徵得被害人丙○○之同意,逕予開門讓被告甲○○、戊○○進入被害人丙○○之住處之行為,認被告丁○○、甲○○、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惟依刑法第308條之規定,此部分侵入住居罪嫌,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78、187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原起訴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變更法條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上所述),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手持被害人丙○○住處內滅火器,喝令丙○○趴臥在客廳沙發上,自櫥櫃內取出電線,將丙○○雙手反綁在背後,剝奪丙○○之自由後(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被告甲○○復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丙○○之臉部等處,致丙○○受有左下顎皮下血腫、後枕頭皮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丁○○、甲○○、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3人有共同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當庭撤回對本案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此部分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