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樂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樂仁(下稱聲請人)因母親年邁且身患重疾,受本案主謀 蔡昇宏 以高額報酬蠱惑,始鬼迷心竅而犯下大錯,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先予執行聲請人另案公共危險案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使聲請人得以用監所勞作金賠償本案被害人,或准許以新臺幣5至1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在案。
㈡本案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判決(下稱前案)處無期徒刑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7頁),倘聲請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本案之重刑加身及前案假釋遭撤銷而需執行殘刑,可預期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聲請人,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聲請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本案確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要難准許。
㈢共同被告ChanYuenKaCorissa(中文名: 陳元嘉 ,下稱陳
元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而就其有無參與本案犯罪乙節,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蔡昇宏、陳元嘉之供述不一,為免其等相互串供,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之必要,聲請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亦難准許。
㈣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前函洽本院借提聲請人執行上開案件,本院已函覆不宜借提聲請人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275頁、第279頁)。查聲請人仍有禁止接見之必要,且上開案件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倘若先執行上開案件,將無從確保被告日後會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是聲請人請求先執行上開案件云云,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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