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吉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吉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管吉孝於民國111年8月27日至28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31日14時49分許,經警持強制採驗許可書強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管吉孝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51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0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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