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輝(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6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扣案物」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聲撤字第5號、108年度偵字第3657號撤回起訴確定(聲請書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28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因此,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57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08年11月21日死亡,同署檢察官乃以108年度聲撤字第5號、108年度偵字第3657號撤回起訴確定,有前開起訴書、撤回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扣案物」及「扣案數量」
欄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3「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8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800601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第153至155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3「扣案物」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鑑已擊發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4顆,所餘彈殼及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表:
編號扣案物扣案數量應沒收數量鑑定結果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16顆11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2顆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