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周淑珍前透過網路陸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偉 」成年人(下稱「張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外科部 門(單位8762)」之成年人(下稱「阿拉伯外科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張偉」互訴情衷;其後於民國110年2月間, 鄭麗珠 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周淑珍提供予「阿拉伯外科部」使用之金融帳戶內,「阿拉伯外科部」旋指示周淑珍提領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為警通知周淑珍於110年5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下稱桃園市警局)製作筆錄,為警告知其涉嫌詐欺案件並請之說明案情,主觀已認識「張偉」及「阿拉伯外科部」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倘任意 依渠 等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可能因此遂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張偉」、「阿拉伯外科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0年7月4日某時起,假冒為聯合國阿聯酋之外科醫生,向 陳華翎 佯稱:現處在戰爭地區想辦退休、逃出,希望可提供金錢、幫忙逃離該處云云,致陳華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女廁內,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周淑珍,周淑珍取款後旋依「阿拉伯外科部」之指示,全數購入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陳華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淑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除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陳華翎(下逕稱姓名)收取80萬元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陸續結識「張偉」「阿拉伯外科部」,並透過LINE與「張偉」為情感上交流,「張偉」「阿拉伯外科部」說要我幫忙處理「張偉」醫療費或離開費用,結果我自己被騙錢、感情,又被陷害,110年7月3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經檢察官告知,我才知道「張偉」、「阿拉伯外科部」是詐騙集團,其後我就在LINE上斷然拒絕「張偉」、「阿拉伯外科部」請求幫助,又彰化地檢的案件與本案相關聯,依時間序、因果關係,可證明我是被害人,另因「張偉」告知沒有生活費,我於110年6月10日還領自己的錢出來匯給「張偉」,我共被騙了572萬元云云(見偵3435卷第9至15頁,金訴191卷第71至76頁,本院卷第62、64、67至71、135至136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華翎(下逕稱姓名)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4日某時起,假冒為聯合國阿聯酋之外科醫生,向之佯稱:現處在戰爭地區想辦退休、逃出,希望可幫忙逃離該處云云,致陳華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女廁內,交付8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取款後旋依「阿拉伯外科部」之指示,全數購入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內等情,業經陳華翎證述明確(見偵3435卷第17至19、21至2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3435卷第27至31頁)、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份(見偵3435卷第33至34頁)、被告與「阿拉伯外科部」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稿1份(見偵3435卷第37至115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車票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435卷第117至119頁)、陳華翎所指「 林全 」臉書頁面截圖、電子郵件、圖片、LINE對話紀錄文字稿各1份(見偵3435卷第119至134頁)、陳華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435卷第137至138頁)、被告之111年4月12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掛號收據翻拍照片、郵件進度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截圖、機車照片、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存摺內頁影本、購買比特幣交易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文、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機票資料各1份(見審金訴202卷第35至241頁)、被告與「阿拉伯外科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金訴191卷第105至115頁)、彰化地檢110年偵字第6739號(卷一)及(卷二)全卷(均影卷)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110年2月間證人鄭麗珠(下逕稱姓名)因受某假冒外科醫生
之人,向之佯稱:現處在戰爭地區想逃出,希望可提供金錢以離開該處云云,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內,「阿拉伯外科部」旋指示被告提領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經警通知,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2時26分至47分許在桃園市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已告知被告涉嫌詐欺罪嫌(下稱甲案),並請之說明案情等情(甲案其後由彰化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6739號案號偵辦),有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一全卷影本在卷可參,足認經員警告知,被告已知悉其提供與「阿拉伯外科部」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乙節,涉嫌詐欺等罪嫌等情。
㈡被告與「張偉」(LINE暱稱「尊嚴,信任和愛」)、「阿拉
伯外科部」間LINE對話紀錄⒈被告與「張偉」間LINE對話紀錄:
時間內容出處110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6日被告與「張偉」互訴情衷,然被告多次質疑「張偉」、「阿拉伯外科部」為詐欺集團:⒈5月20日17:45「警察人員告訴我,我遇到詐騙集團」。⒉5月20日18:09「警察問我,為什麼我要提供銀行帳號給部門?為什麼匯款人要匯款給我?為什麼我要去買比特幣?為什麼我要替部門買比特幣、匯款人是拿自己的錢,匯款給我,匯款人被你們騙了...」。⒊6月4日00:33「我上個月的5月13日,被通知到警察局做偵查」。⒋6月4日00:44「我很勇敢,但我怕我的父母知道,警察在調查詐欺案」。見偵6739卷二第462、463、464、486、487至493頁110年6月7日至同月10日「張偉」向被告表示很愛被告、與被告夫妻相稱,要求被告借錢給自己支付醫藥費、購買上網包、食物,要直接匯到中國醫生的比特幣錢包內,被告遂於110年6月10日再以5萬元購買比特幣匯入「張偉」指定之電子錢包。見偵6739卷二第509至513頁110年6月11日至同月15日「張偉」與被告互訴情衷,然被告於110年6月14日11:27傳送「我被冠上詐欺罪,搞不好就要服刑關進監獄」之訊息。見偵6739卷二第513、515至519頁110年6月16日至7月28日止均僅被告傳送訊息與「張偉」,「張偉」均無回應。見偵6739卷二第519至524頁⒉被告與「阿拉伯外科部」間LINE對話紀錄:
時間內容出處11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8日被告多次向「阿拉伯外科部」詢問幫忙協助「張偉」來台及支付醫療費用之事,「阿拉伯外科部」均無回應。見偵3435卷第76、至78頁110年7月10日至同月26日14時30分許(被告向陳華翎收取80萬元)前「阿拉伯外科部」先向被告說明因戰爭、受到攻擊,長時間無回應,為被告質疑已支付保釋金、依指示購買比特幣等,但「張偉」均未來台,並告知已收到彰化地檢署刑事傳票,請之說明事件始末;同年7月25日20時58分許,「阿拉伯外科部」指示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6日)取款、購買比特幣時,被告多次質疑收取之款項來源,「阿拉伯外科部」僅表示會送相關證明,但均未明確說明來源,被告復多次質疑對方為詐欺集團:⒈110年7月25日21:17「你的資金來源,請明白告訴我,去營運商購買比特幣,要填寫資金來源向政府做申報」。⒉110年7月25日21:21「虛擬貨幣已經納入洗錢防制,這次用多少新臺幣購買?」。⒊110年7月25日21:26「800,000台幣,錢從那兒來?」。⒋110年7月25日21:30「錢是誰的?」。⒌110年7月25日22:02「你不要騙我!你們不可能給我證明文件,你們會有聯絡電話,檢察署打電話給你們?」⒍110年7月25日22:27「警察說我遇到詐騙集團,你想,警察會相信你們?」。⒎110年7月25日22:30「他們說我拿了鄭麗珠的錢,屬於不當得利,非法所得」。⒏110年7月26日06:26「請問宜蘭那位女士(按指陳華翎),他跟你們如何認識和妳們什麼關係?我去跟她取錢,錢是他私人所有?這次買比特幣的用途做什麼?」。見偵3435卷第96至100頁
㈢細繹、比對上開被告與「張偉」(LINE暱稱「尊嚴,信任和
愛」)、「阿拉伯外科部」間LINE對話內容及時間先後順序,及110年5月13日被告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已知甲案中為其提供金融帳戶、依「阿拉伯外科部」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涉嫌詐欺等罪嫌,其後迄6月6日止,被告雖與「張偉」互訴情衷,仍多次向「張偉」質疑其與「阿拉伯外科部」為詐欺集團,雖於110年6月10日被告依「張偉」指示以5萬元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其後「張偉」即均未回覆被告任何訊息,110年6月10日至7月8日間,被告則多次向「阿拉伯外科部」詢問幫忙協助「張偉」來台及支付醫療費用之事,「阿拉伯外科部」均無回應,又110年7月10日至同月26日14時30分許(被告向陳華翎收取80萬元)前,「阿拉伯外科部」先向被告說明因戰爭、受到攻擊,長時間無回應,為被告質疑為何已支付保釋金、依指示購買比特幣等,但「張偉」均未來台,並告知已收到彰化地檢刑事傳票,請之說明事件始末;同年7月25日20時58分許,「阿拉伯外科部」指示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6日)取款、購買比特幣時,被告多次質疑收取之款項來源,「阿拉伯外科部」僅表示會送相關證明,但均未明確說明來源,被告復多次質疑對方為詐欺集團,可知被告固於110年6月10日依「張偉」指示以5萬元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然於110年7月25日「阿拉伯外科部」指示被告前往向陳華翎取款迄被告取款前,被告多次質疑款項來源、對方為詐欺集團,參以本案與甲案均為被告取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之相似案情,以被告案發時為52歲,自承空中技術學院畢業、職業為製造業(見本院卷第137頁),為具備相當判斷能力之人,其已能知悉「張偉」及「阿拉伯外科部」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依渠等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可能因此遂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被告仍依「阿拉伯外科部」指示向向陳華翎取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已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依「張偉」指示為甲案犯行,於110年5月13日已遭警方
告知涉嫌詐欺罪嫌,且「張偉」自110年6月10日起即音訊全無,於110年7月25日「阿拉伯外科部」指示被告前往向陳華翎取款迄被告取款前,被告已多次質疑款項來源、為詐欺集團等節諸多不合常理,被告仍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陳華翎取款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已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已如前述,至被告事後拒絕「阿拉伯外科部」指示乙節,尚不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主觀上並無上開未必故意。故被告辯稱:我也是受騙云云,已乏實據。
⒉另甲案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認定被告所述遭假冒為戰地醫生
所騙提款,與鄭麗珠所述遭詐騙之詐術內容大同小異,認定被告於甲案中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6739卷二第693至696頁),然被告於甲案案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告知,已知悉其提供與「阿拉伯外科部」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乙節,涉嫌詐欺等罪嫌等情,且其後被告多次向「張偉」、「阿拉伯外科部」質疑其等為詐欺集團、款項來源不明,甚而於本案「阿拉伯外科部」指示取款時,要求對方提出款項來源之證明未果,與甲案案發時被告均未曾察覺之情狀,已有不同,尚不得以本案與甲案均出現假冒戰地醫生、幫助逃離等,即論本案被告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辯稱本案與甲案之時間序、因果關係,可認其為被害人,無主觀犯意云云,亦不可採。
⒊至被告固因「張偉」、「阿拉伯外科部」之其他詐欺行為,
而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18、19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見金訴191卷第25至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839、40018、40301號、111年度偵字第9264、111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金訴191卷第29至35頁),抑或於110年6月10日匯款與「張偉」(業經認定如前),然於本案「阿拉伯外科部」指示被告取款時,被告要求對方提出款項來源證明未果,且其已多次質疑「張偉」、「阿拉伯外科部」為詐欺集團,況本案與甲案均為指示被告取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同一手法,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所警覺,實與其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18、19日,抑或110年6月10日匯款時情狀有所迥異,尚難以被告曾為被害人,即認其後發生之本案中被告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辯稱:我110年6月10日還領自己的錢出來匯給「張偉」,共被騙了572萬元,我是本案被害人云云,已不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或找尋車手,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或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取款、臨櫃提款或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臨櫃提領或轉帳詐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款、臨櫃提款、轉帳(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抑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等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陸續與「張偉」、「阿拉伯外科部」聯繫,而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向陳華翎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再依「阿拉伯外科部」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華翎施以詐術,且參與本案對陳華翎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有「張偉」、「阿拉伯外科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對於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均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㈡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陳華翎施用詐術,然被告知悉陳
華翎所匯款項,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並向收取陳華翎之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張偉」、「阿拉伯外科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按106年4月19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復規定,所謂「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張偉」、「阿拉伯外科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詐騙方法為聯繫被害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五、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陳華翎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交付款項與「阿拉伯外科部」指定之被告,再由被告全數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追訴處罰,況被告具備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㈠本案係檢察官於111年1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月16日
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6日桃檢維談111偵3435字第1119016807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見審金訴202卷第5頁)附卷可查,被告先前未曾因詐欺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張偉」、「阿拉伯外科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四、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主觀上已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原審疏查遽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於110年5月間曾就甲案至警局到案說明,並於110年6月2日,向「阿拉伯外科部」質疑其為詐欺集團,及被告於原審中坦言對「阿拉伯外科部」半信半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與詳查,遽為無罪諭知,顯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係擔任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均否認犯罪,亦未與陳華翎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與高齡父母同住、未婚、職業為製造業、最高學歷為空中技術學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暨陳華翎表示不可以輕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華翎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依被告與「阿拉伯外科部」之LINE對
話匯款紀錄截圖1份(見偵3435卷第102頁),被告已將所收取之80萬元全數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實際報酬,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又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已非被告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