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鄒富正 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黃士漢 被告 蔡林玉美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鄒富正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乙案已檢附諸多證據,此可見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證據,然原審何以不辦?為何要將其刑事起訴狀列為自訴案件而非委任律師代行不可?等語(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提起本件上訴。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於民國
108年4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
4月18日送達至自訴人於刑事起訴狀所載明之住所「新竹縣○○鎮○○路○段○○巷○○號」,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原審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171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自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法院受理案件,關於審
查之順序,先程序、後實體,如程序違背規定,即應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此為基本的訴訟法理,從而自訴人縱提出諸多證據佐證被告等偽造文書的犯罪事實,惟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法理,倘法院認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並不符合自訴程式要件,即應予駁回,自無從為後續之實體審理。復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追訴,分設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犯罪被害人自訴併存之制度,採取二元主義之追訴制度。另鑒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自訴人自行提起自訴,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制度之建立均非有益。另一方面基於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刑事訴訟自訴制度,於92年2月6日修正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要無例外。且除自訴程序外,被害人(自訴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循告訴之途徑,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若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訴訟案件扶助之申請。是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關於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可言。本件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從而,自訴人執前詞質疑何以原審法院無視其所提之諸多證明被告等偽造文書之證據、何以原審法院將其刑事起訴案件列為自訴案件云云,顯係對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審理原則及我國刑事訴訟係採二元之追訴制度的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自訴人之自訴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