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瑞元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世本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乃誠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豊源

劉添全

住雲林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陳瑞元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拾元沒收。

廖世本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鄭乃誠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李豊源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拾元沒收。

劉添全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柒拾伍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廖世本、李豊源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滿80歲以上之人,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六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陳俊雄、陳瑞元、廖世本、李豊源、劉添全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7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陳俊雄賭資新臺幣(下同)60元、陳瑞元賭資20元、廖世本賭資40元、鄭乃誠賭資100元、李豊源賭資2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犯罪行為人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4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瑞元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世本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乃誠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豊源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添全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陳瑞元、廖世本、鄭乃誠、李豊源、劉添全等6人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3時起,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59巷底「中山公園」,以玩四色牌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四色牌大小依序為帥、士、象、車、馬、炮、卒,每張牌依顏色大小順序為黃、紅、綠、白,共112張牌,每人18張牌、莊家19張牌,蓋牌輸新臺幣(下同)20元,每底80元,賭客將手牌湊成固定將數及眼數即稱胡牌、胡牌者彩金全拿,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中山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75張(缺37張)、賭資共240元(陳俊雄查扣60元、陳瑞元查扣20元、廖世本查扣40元、鄭乃誠查扣100元、李豊源查扣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陳瑞元、廖世本、鄭乃誠、李豊源、劉添全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人員座位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賭資240元及四色牌75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6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75張,均係被告6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賭資共24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6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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