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中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未繳稅金而遭註銷車牌,竟行使偽造之車牌,造成公路監理單位關於車輛管理之困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未因此造成嚴重損害,復考其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車牌號碼「3407-TZ」號車牌0面,為姓名年級不詳綽號「 阿福 」之男子置放在 蔡明 原住處,業據蔡明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194
0號卷第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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