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086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王俊傑 被告 林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2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楓仔瀨路機車專用道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楓仔瀨路1巷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湘嫻 所有,並由訴外人 邱博翊 (下逕稱其名)駕駛,當時沿同向車道行駛行經楓仔瀨路1巷前而自該路段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右轉駛入路旁工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734元(包含工資9,272元、零件22,010元、塗裝5,45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楓仔瀨路機車專用道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楓仔瀨路1巷前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湘嫻所有,並由邱博翊駕駛,當時沿同向車道行駛行經楓仔瀨路1巷前而自該路段內側車道右轉駛入路旁工地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36,734元(包含工資9,272元、零件22,010元、塗裝5,45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10年8月1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66329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楓仔瀨路機車專用道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當時沿同向車道行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前而自該路段內側車道右轉駛入路旁工地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查,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邱博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係自其行駛之車道右轉橫越左側之機車優先道進入路旁之工地,被告機車則在系爭車輛後方直行於機車優先道;再查,邱博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沿楓仔瀨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欲右轉駛入路旁工地,而其先打方向燈待旁邊騎乘機車之 阿伯 通過後,即突然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則稱:其騎乘機車沿楓仔瀨路往瑞芳方向直行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其前方有一台機車及系爭車輛,其當時見到系爭車輛打方向燈且慢慢減速,以為系爭車輛會等到其與前方機車均通行後再右轉,詎其前方機車通過後,系爭車輛即逕自轉彎,系爭車輛之駕駛稱未見到其騎乘機車等語等節,有上揭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查,本件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為「監視器錄影光碟04秒時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中,05秒處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邱博翊自直行車道靠右尚未完全進入機車優先道時即右轉自缺口處進入路旁之工地,期間並無任何減速或停頓,而於07秒處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均遭撞飛至系爭車輛右前方監視器影像畫面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07秒處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開始於一般車道上右轉,並未減速08秒即與被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就上開內容無意見(見本院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車輛係右前側車身受損,被告機車係前車頭車身受損等節(見上揭調查事故表㈠及現場車損照片),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邱博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同向右側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被告機車,即驟然變換車道越過機車專用道欲駛入路旁之工地,致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被告機車閃避不及撞及右轉彎中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身乃與被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已違反前揭規定甚明,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系爭車輛自直行車道右轉駛入路旁空地至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僅間隔約2、3秒,被告顯無從注意而及時為適切之防免措施,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被告機車煞避不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核無足取。準此,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湘嫻自無庸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應負保險責任,無於給付後另向被告代位求償之理。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車損費用36,73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