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同居前男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同居之女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暴力行為為我國法律
所不許,其與告訴人間縱有溝通不良情形,仍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然被告不思約束自己行為,率而暴力相向,所為除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外,亦使告訴人之身心安寧受有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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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13號被告蔡嘉瑩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因本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10
8年5月3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蔡嘉瑩仍不知悔改,蔡嘉瑩與 莊秋慧 前為男女朋友,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開2人於110年4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口角糾紛,蔡嘉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莊秋慧之衣物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掐住莊秋慧之脖子、並用嘴巴咬莊秋慧之左邊臉頰,致莊秋慧受有左邊臉頰遭咬傷、脖子紅腫等傷害,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秋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秋慧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