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義興係新得系統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得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並未與系統傢俱業者接洽及備妥所需成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告訴人 陳嘉勝許如慧 佯稱欲簽約合作,可承包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為客戶所設計位在桃園市○○區○○路房屋所需如附表1所示之系統傢俱等語,致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不疑有他,雙方遂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誠顥公司」工廠內簽約後,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遂而陸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因被告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要求,而交付如附表2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29,940元(起訴書誤載為810,000元)之貨款,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依據合約內容及期限交付商品,經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屢次追索後始陸續交付商品,且被告最後仍尚缺貨款數額為180,553元之貨物未能依約交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
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義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許如慧、陳嘉勝、 廖翊展張源鈴林振貴 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勝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昊公司)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8日報價單、東昊公司000年0月00日生產確認單、104年6月18日派車單、被告與告訴人許如慧間簽訂之104年6月9日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嘉勝簽訂系統傢俱採購合約,約定以900,000元之價格,承包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為客戶位於桃園市○○區○○路房屋設計之系統傢俱,並收受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預先支付如附表
2所示之款項,然經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屢次追索後始陸續交付商品,且最終並未交付如附表1所示與最初約定規格及數量相符之系統傢俱品項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已於104年6月9日與告訴人許如慧簽訂協議書,雙方合意結算扣除短缺合約項目後之應付貨款為763,039元,其並在告訴人許如慧於同日以現金支付尾款33,000元後,已交付結清款項所涵蓋尚有缺漏之項目,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新得公司負責人,其於104年4月7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之誠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顥公司)工廠內,與告訴人陳嘉勝簽訂系統傢俱採購合約,約定以900,000元之價格,承包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為客戶位於桃園市○○區○○路房屋設計之系統傢俱,並要求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以預先支付貨款之方式向其購買如附表1所示符合渠等為客戶位於桃園市○○區○○路房屋設計所需規格與數量之系統傢俱;而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約定購買如附表1所示規格與數量之系統傢俱後,先於同日支付訂金50,000元,復在接獲被告通知開始生產訂購之系統傢俱品項或準備出貨後,分別於
104年4月9日、104年5月27日各匯款249,970元、429,970元至被告在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屢次催促,被告一再展延出貨日期而遲遲未能交付與最初約定規格及數量相符之系統傢俱品項,乃由告訴人許如慧於104年6月9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雙方合意結算扣除彼時短缺之合約項目後之應付貨款為763,039元,並由告訴人許如慧於同日以現金支付尾款33,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陳嘉勝、許如慧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之締約、付款、一再催促被告交貨之過程大致相符(證人陳嘉勝部分,見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許如慧部分,見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勝間所簽訂之104年4月7日系統傢俱採購合約、工程報價單(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臺北富邦銀行104年4月9日、104年5月27日匯款委託書(見他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勝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1至15頁)、被告與東昊公司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7至18頁)、被告與告訴人許如慧間簽訂之104年6月9日協議書(見他卷第21頁)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嘉勝、許如慧先後雖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等在合夥承包客戶位於桃園市○○區○○路房屋裝潢工程後,將如附表1所示系統傢俱發包與被告處理,並由告訴人陳嘉勝與被告在誠顥公司之工廠內約定以預先支付貨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規格、數量之系統傢俱,然被告在收受渠等預先支付之30%貨款即300,000元後,一再藉故拖延交貨日期,並於約定交貨日之104年5月23日謊稱原本預計生產之誠顥公司工廠淹水,而將出貨日拖延至104年5月27日、28日、29日,迄至104年5月27日,因被告謊稱已向另間東昊公司之生產工廠訂購430,000元之貨量,然該公司要求先支付430,000元始同意出貨,並主動提供東昊公司聯絡電話,經渠等向東昊公司聯絡確有出貨之情事,乃同意於104年5月27日匯款,豈料被告於
104年5月27日晚上7時許僅有出貨與約定數量明顯不符之系統傢俱,被告雖一再表示將在翌日分批出貨,然被告在其後音訊全無,迄至104年6月9日始相約在東昊公司點交物品,經友人 蔡文亮 協助清點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統傢俱品項仍有短缺,乃由告訴人許如慧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扣除合約項次3、4、5、11、12、18、19、
24、25、26、34、35、36所示系統傢俱品項結清貨款,然就已交貨部分,如因加工錯誤、短缺、運送毀損,賣方需負責補料至工地;人造石於買方自行組裝櫃體後,安排到現場施工;三節滑軌及廚房拉籃4組,由建泰五金於104年6月10日下午5時前送達東昊公司後通知買方,但是被告僅於104年6月18日補足滑軌38支、拉籃4個,並未補足其餘短缺之品項數量。嗣經求證後發現誠顥公司並未發生淹水之情事,然因被告信用奇差無比,乃要求被告先行支付一半貨款才願意開始生產,並因被告無法預先支付貨款而未向誠顥公司下單,而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前僅向東昊公司訂購價值43,000元之貨量,迄 至渠 等業已支付貨款之翌(28)日始向東昊公司下訂單等語(證人陳嘉勝部分,見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許如慧部分,見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偵卷第10至13頁、第47至48頁),並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證人廖翊展105年7月15日 陳明狀 (見他卷第16頁)、東昊公司000年0月00日生產確認單、104年6月18日派車單(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陳嘉勝所立具之龍潭沈公館系統家具案缺少貨品明細項目(見他卷第22至23頁)以資佐證。然依證人陳嘉勝、許如 慧上開 證詞以觀,僅足以說明被告先後各以如附表2所示名目要求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以預先支付貨款之方式向其購買符合渠等為客戶位於桃園市○○區○○路房屋設計所需規格與數量之系統傢俱,並收取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所支付之預付貨款,且被告一再展延出貨日期,最終亦未以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所要求之施作品質交付與最初約定規格及數量相符之系統傢俱品項等情形,然綜觀本件系統傢俱採購合約約定之付款期程、施工進度與內容、終止契約緣由(詳如下述),即便被告就本件系統傢俱施作工程有所延宕,且施工品質未達告訴人等之期待,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無意履約而施用詐術之情形:
1.證人陳嘉勝、許如慧上開所稱被告尚未與系統傢俱業者接洽及備妥所需成品,竟以預先支付貨款之名目,向渠等收受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貨款,且謊稱原生產工廠淹水,一再拖延交貨期間,並更改生產工廠乙情,雖經證人即誠顥公司負責人廖翊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雖曾找誠顥公司訂做系統櫃,並與告訴人陳嘉勝在誠顥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總公司內洽談案件,彼時誠顥公司有提供報價單,然因嗣後聽聞被告在業界之風評不佳,擔心風險過大而未談成生意,且誠顥公司之工廠於104年5月間並未發生淹水之狀況等情(見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沅昕公司負責人林振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沅昕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之工廠雖有於104年5、6月間發生淹水之情形,然因被告業已積欠大筆貨款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當時與被告接洽之業務現已離職,彼時並未接受被告委託生產系統傢俱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8至29頁),並提出東昊公司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8日報價單(見偵卷第34至35頁)、聯穎企業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出貨單(見偵卷第18至20頁)以資佐證。然依證人廖翊展、林振貴上開所為證詞以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勝簽訂上開系統傢俱採購合約時,業已開始尋覓合作之系統傢俱生產工廠,然因被告在業界之風評欠佳,多數廠商對於與被告合作產製系統傢俱乙事,大多持保留態度,核與被告就尋覓生產廠商過程所為之供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勝間所簽訂之
104年4月7日系統傢俱採購合約及所檢附之工程報價單(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既未約定須以某特定生產工廠所產製之系統傢俱為其交付標的,且其上業已載明:「付款方式:簽約30%、生產30%、交貨30%、驗收10%,雙方協議以NTD:900,000(未稅)承做」、「匯款帳號008華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許義興帳戶,匯款完成,並簽名後回傳(00)0000-0000,即進入生產流程,10天後可交貨」等語(見他卷第5頁反面),並約定「三、商品供應…乙方(按:即被告)交貨方式:乙方收到第2期(生產)款項兌現後,10個工作日後、可交貨至工地(乙方另安排工班進場施工)」(見他卷第6頁反面),而依上開系統傢俱採購合約之工程報價單上所約定之各期付款期限、付款額度、交貨方式相互對照以觀,顯見雙方就如附表1所示系統傢俱品項所約定之施作工程款項合計為900,000元,告訴人陳嘉勝在簽約時須先行支付270,000元,其後匯款270,000元始進入生產流程,並以預先支付貨款之數額達540,000元後之10個工作日為交貨日,且告訴人陳嘉勝在被告交貨時尚須另行匯款270,000元;再佐以從事商業活動本需調度資金,而契約中約定各期付款期限,用以因應各階段之工程成本支出,本屬商業活動中之常見作法,是被告以承攬裝潢系統傢俱工程為業,雖應衡酌其尋覓生產工廠、資金調度、工班配合等履約能力而洽談契約,然上開契約內容既與業界之商業交易習慣相符,並經雙方合意後簽訂,要難逕以契約條款之設計不利於業主一方(即告訴人),遽認被告有自始惡意違約之詐欺犯意。
2.又證人陳嘉勝、許如慧所稱被告最終覓得之生產工廠即東昊公司並未要求先行支付如附表2編號3所示款項才願意出貨,且被告 於渠 等支付如附表2編號3所示款項前,僅向東昊公司訂購價值83,000元之貨物乙情,雖經證人即東昊公司股東張源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因被告在業界風評不佳,乃在被告先行匯款後生產被告所下單之系統傢俱,嗣因告訴人許如慧與被告協議由渠與告訴人許如慧間直接處理後續出貨事宜,並聽聞告訴人許如慧先行給付之貨款金額超過被告最初向東昊公司下單之金額,東昊公司最初只有要求被告先支付20幾萬元之款項,並未要求先行支付430,000元始同意出貨等情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提出東昊公司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8日報價單(見偵卷第34至35頁)、被告與證人張源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至37頁)、東昊公司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8頁)以資佐證。然依證人張源鈴上開所為證詞以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勝簽訂上開系統傢俱採購合約後,最終覓得之合作工廠即東昊公司因顧慮被告在業界之風評,乃要求被告先行匯款後始願意生產被告所下單之系統傢俱訂單;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許如慧間所簽訂之104年6月9日協議書(見他卷第21頁),其上業已載明:「茲104年6月9日雙方協議,賣方就已生產完成部份出貨,據新得系統家具龍潭系統家具案缺少合約項目:3、4、5、11、12、18、19、24、
25、26、34、35、36、48及組裝費用,所以應扣總貨款136,961元,買方應付總金額為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零叁拾玖元整(NT:763,039),雙方合意結清金額,賣方後續不再產、組裝運送。惟已交貨部份如因加工錯誤、短缺、運送毀損,賣方需負責補料至工地。人造石於櫃體(買方)自行組裝後,安排到現場施工;三節滑軌及廚房拉籃
4組,由建泰五金送達東昊後通知買方(6月10日下午5時前)。」等語,足見被告既已在收受告訴人等預先支付之貨款後,旋即向生產工廠下單訂購系統傢俱,並確實就如附表1所示系統傢俱均有相當程度之施作,而非受領預付款項後即置之不理,或僅有極少部分之施工,尚難僅因被告風評欠佳致使生產工廠尋覓困難、資金或工班調度左支右絀,造成工程確有延宕,為求順利覓得生產工廠,而以如附表2編號3所示名目向告訴人等要求預付款項以填補資金缺口,並因給付遲延或品質瑕疵等情事,致使告訴人等對被告喪失信任而終止契約等情事,遽認被告有自始惡意違約之詐欺犯意,並因已遂其詐財目的而無意履約。
3.再者,告訴人陳嘉勝自承知悉被告報價較高,然當時因與被告有共同認識之師長,並為開發新廠商而選擇與被告合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其在交付如附表2編號3所示款項時,既已知悉被告先前一再拖延交貨日期,並瞭解給付當時就逾540,000元(即約定簽約時應支付270,000元,加計生產時應支付之270,000元)之部分,尚未達約定之付款期限,猶仍願意預先支付如附表2編號
3所示款項,足見告訴人陳嘉勝乃基於個人所為風險評估之判斷,而非對於被告進度一無所知;何況被告在收受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此部分預先支付之貨款後,旋即向東昊公司下單訂購系統傢俱,並由告訴人許如慧於104年6月9日清點被告業已生產之系統傢俱品項後結清尾款33,000元,自難認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於交付各筆預付貨款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至被告縱令在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主張其就本件系統傢俱施作工程尚有給付遲延或品質瑕疵等情事後,自認業已給付而未出面解決,然此僅足認被告於事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逕認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之際,即有拒不履行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勝簽約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履行之不法意圖,縱令事後未能如期交付與如附表1所示規格及數量相符之系統傢俱品項,亦僅屬事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