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李錢真珠
李彩瑛 李靜蘭 李世宏 李宜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相對人 李鄭 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07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依本條項立法理由,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即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李清輝 之配偶及子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4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舊址為臺中市○○路○段○○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 李鴻秋 於民國68年間出資購買予李清輝,當時因其他因素之考量,李鴻秋與相對人李鄭欲(即李清輝之母親),與李清輝達成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先暫時登記在李鄭欲名下,聲請人一家則居住於系爭房地,待他日隨時按李清輝之意思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清輝。李清輝辭世後,上開協議由聲請人共同繼承,詎李鴻秋於106年9月11日辭世後,李鄭欲竟違背上開約定,強說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要聲請人遷離系爭房地,聲請人請求李鄭欲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不獲置理。為此依協議,訴請李鄭欲移轉系爭房地予聲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既係依協議而為本件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所為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丁文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