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662號

原告 楊美春

被告 滿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8月24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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