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告 王億君 兼輔助人 陳妍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告 葉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5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億君新臺幣7,661,21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妍瑾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億君勝訴部分,於原告王億君以新臺幣2,5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61,215元為原告王億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妍瑾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妍瑾以新臺幣
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
000元為原告陳妍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王億君因創傷性腦傷後所致之失智症,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需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原告王億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原告之配偶即原告陳妍瑾為輔助人,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53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原告王億君、陳妍瑾於本件起訴狀為共同具狀人,並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妍瑾並載名為「兼輔助人」(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第35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61頁),堪認原告陳妍瑾同意原告王億君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王億君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中午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南斗路口時,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設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原告王億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王億君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王億君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3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餘生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為00年
0月00日生,提起本訴時年27歲,平均餘命為54.22年。①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自車禍發生之日即
107年8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2年之看護費用1,584,000元。
②以外籍看護每月22,882元計算,請求自109年8月11日
起至平均餘命止,共計52.97年【計算式:54.22年-
1.25年(原告王億君滿27歲至109年8月11日之年數)=52.97年】之看護費用7,208,675元。
③合計8,792,675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王億君自前開車禍發生日起,6個
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2,8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36,8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功能障
礙,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等級為第二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爰請求自前開車禍事故發生6個月後即10
8年2月11日起,至原告王億君年滿65歲即146年5月13日止,共計38年3月3日,依月薪22,800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941,101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王億君受有失能等級二級之傷害,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以上共計16,871,409元。經扣除原告王億君已請領之強制保險金1,741,12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15,130,289元。
㈡原告陳妍瑾部分:原告陳妍瑾因原告王億君受有失能等級二
級之傷害,一生青春均將奉獻於照顧原告王億君,精神上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億君15,130,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妍瑾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
一、案發當日被告有停下來注意左右都無車輛,亦未見到原告王億君。原告王億君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超速突然竄出,始撞擊被告,原告王億君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有過失。再者,原告王億君未舉證證明需要終身看護,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且原告王億君於刑事庭開庭時可清楚發言,於刑事案件通知執行當日,也可指示方向、調整輪椅,顯見意識狀態清處。又原告王億君既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被告應毋庸再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7年8月11日中午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南斗路口時,其行進方向設有閃光紅燈,適原告王億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斗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被告及原告王億君均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王億君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額葉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合併氣腦、左側眼漿液性視網膜剝離、肺炎及右側肢體肌力二分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64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交岔路口確有停等,係原告王億君超速撞擊被告等語。惟查:
㈠觀諸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畫面(「0000-00-00-
00.dvf」檔案),畫面顯示當日中午12時7分12秒至13秒許,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南斗路12巷出現,並繼續往同一方向前行,原告王億君則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南斗路出現,由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向前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7分14秒許,被告與原告王億君均往事發交岔路口靠近,被告於事發交岔路口前未先暫停駕駛,原告王億君於駛入路口之過程中也未減速接近,2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明確,製有108年12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00號刑事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足見被告確未在事發交岔路口前確實停讓,注意觀看左右來車。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從而,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確實停止,禮讓原告王億君先行,致與原告王億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於原告王億君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此部分詳如下述),然尚無礙於被告自身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108年5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
8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553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87頁至第91頁)。
三、從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而過失侵害原告王億君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而原告王億君遭撞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前述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王億君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
用833元,業據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查原告王億君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仍留存
認知功能障礙,需持續有專人看護照顧,有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107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再原告業經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核定殘廢等級為第二等級,有臺灣產險公司109年7月6日(109)個理字第109120196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其中符合殘廢等級第2等級者,乃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見本院重訴卷第152頁)。故原告王億君主張其餘生均需專人看護,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應需1年才可確認原告王億君之殘廢程度等語
。惟按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光田醫院
107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中樞神經系統仍遺存認知功能障礙。又原告於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鑑定人即 黃尚堅 醫師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王億君因創傷性腦傷後所致之失智症,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需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原告王億君經治療後,確實仍遺存神經系統之認知功能障礙,不能回復,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之殘廢標準。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4月16日因本件刑事過失傷害案
件至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見原告王億君可指示方向、調整輪椅,顯示原告王億君意識狀態清晰等語,並聲請調閱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然查原告王億君係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認知功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業經醫師憑其專業鑑定如上,是原告王億君本非全無意識能力或行動能力之人。則原告王億君縱有以手比劃、調整輪椅等行徑,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調閱錄影光碟,自無必要。
⒋查一般本國籍看護人員行情,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
元以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服務與收費標準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至第30頁)。則原告王億君請求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共計2年,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584,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0日×12月×2年=1,584,000元),當屬合理適當。
⒌又原告王億君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時值26歲,依該年度即107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平均餘命為55.2歲。扣除原告王億君前已請求之2年看護費用,平均餘命為53.2歲。則原告王億君主張平均餘命以52.97年計算,未逾前開年份,應屬可採。又原告王億君主張外籍看護人員薪資以每月22,882元計算,核與常情相符。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08,675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一)。
⒍據上,原告王億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8,792,67
5元(計算式:1,584,000+7,208,675=8,792,675),應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王億君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需持續復健休養6個月,有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107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王億君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不能工作,即屬有據。又原告王億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投保薪資為每月22,800元,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堪認可採。則原告王億君請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11日至108年
2月10日,共6個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36,800元(計算式:22,800×6=136,800),即有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⒈原告王億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屬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肢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有如前㈡之⒈部分所述。故原告王億君主張其終身無工作能力,應可採信。
⒉而原告王億君因前開傷害受有於107年8月11日至108年
2月10日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述,是該期間自應在本項請求中扣除。則原告王億君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46年5月13日強制退休之日止,勞動能力全部減損之損失,自有理由。又原告王億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月薪為22,800元,有如前述;又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是原告王億君主張以月薪22,800元計算其未來原可得之薪資,亦屬有據。
⒊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王億君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940,250元(計算方式見附表編號二)。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查原告王億君因系爭傷害,於107年8月11日即經急診入
住光田醫院,至107年11月20日始出院,有光田醫院107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又原告王億君因系爭傷害,致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應受輔助宣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原告王億君所受傷勢甚重,對其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痛苦。又原告王億君與原告陳妍瑾於10
6年12月5日結婚,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王億君年僅26歲,新婚尚不滿1年。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王億君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陳妍瑾為原告王億君之配偶,不僅勢須耗費諸多心神照護原告王億君生活,亦無法仰賴原告王億君之扶持照顧。故原告陳妍瑾與原告王億君間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親情、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雙方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前述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重訴卷第66頁、第75頁及限閱卷),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原告前開身心受創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億君、陳妍瑾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各80萬元、4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承上各節,原告王億君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670,55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33元+看護費用8,792,675元+工作損失13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940,2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5,670,558元);原告陳妍瑾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0萬元。
六、兩造過失比例: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請求上揭費用,自均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查本件原告王億君就系爭車禍事故,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滿行,小心通過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65頁),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8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553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87頁至第91頁)。又原告王億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戴安全帽,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00號刑事卷第109頁),是原告王億君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項規定之過失。而觀且原告王億君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額葉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合併氣腦、左側眼漿液性視網膜剝離等,均位於頭部,此有原告王億君所提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足證原告王億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配載安全帽,與損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王億君超速行駛,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難採信。從而,本院認原告王億君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及其因而所受之傷害程度,應自負百分之四十之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王億君之金額為9,402,335元(計算式:15,670,558×60%=9,402,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陳妍瑾之金額為240,000元(計算式:400,000×60%=2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王億君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741,120元,有臺灣產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9年4月15日(109)個理字第1091201103號函與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39頁至第45頁)。故本件扣除原告王億君所領得之保險金後之結果,原告王億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61,21
5元(計算式:9,402,335-1,741,120=7,661,215)。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請求被告自收受繕本翌日起即109年3月25日起(見本院重訴卷第5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億君7,761,215元,給付原告陳妍瑾240,000元,及均自10
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表:
┌──┬───────────────────────┐│編號│計算式(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274,584×25.00000000+(274,584×0.97)×(26│││.00000000-00.00000000)=7,208,674.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 霍夫曼累 計│││係數,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9│││7[去整數得0.97])│├──┼───────────────────────┤│2│273,600×21.00000000+(273,6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940,250.49351│││0405。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