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晏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晏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晏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風化罪
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13日
113年0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月10日)
113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
橋頭地檢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4年01月09日
114年03月24日
114年04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4年02月26日
114年05月03日
114年05月16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