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及將證據欄內關於「屏東縣警察局來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高職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