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惠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惠雅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古邱 六妹 、 陳菊英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2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0號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29863號被告張惠雅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更改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古 邱六妹 ,佯稱其係 古邱六 妹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 古邱六妹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張惠雅所提供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㈡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菊英,佯稱其係陳菊英出租房屋之房客,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菊英陷於錯誤,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華南銀行壢昌分行,無摺存款2萬元至張惠雅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古邱六妹、陳菊英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邱六妹、陳菊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惠雅於警詢及│被告有因出租帳戶,而將其所有之│││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上開2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古邱六妹於警│告訴人古邱六妹遭上開詐欺集團成│││詢時之指訴。│員,以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9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陳菊英於警詢│告訴人陳菊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時之指訴。│,以上揭犯罪事實㈡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存款2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提供之LINE截│被告係為獲取租金,利用統一便利│││圖資料照片。│商店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臺企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5│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6│匯款單。│告訴人古邱六妹陷於錯誤,而匯款││││9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7│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告訴人陳菊英陷於錯誤,而存款2│││存款憑條(收據)。│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8│臺企銀行帳號│被告將其所有之臺企銀行帳號5216│││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詐│││交易明細查詢。│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帳戶於107││││年8月15日,收受告訴人古邱六妹││││匯款9萬元之事實。│├──┼─────────┼───────────────┤│9│華南銀行帳號400202│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4002│││000000號帳戶開戶│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帳戶於10│││。│7年8月16日,收受告訴人陳菊英││││存款2萬元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張惠雅固供承上開臺企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為其所有,並將該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8月初,不詳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承租帳戶,伊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云云。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對方表示1個帳戶1期租金1萬元,伊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會擔心對方將伊帳戶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等語。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臺企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古邱六妹、陳菊英2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臺企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