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32號

原告山水大廈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淑英

訴訟代理人 羅先正

被告 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57040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中,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每月需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40元,但被告自民國95年2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積欠該期間189個月之管理費共234,360元(1,240×189=234,360)未繳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重複起訴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起至1

  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部分,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

  簡第333號判決確定,顯屬重複起訴,此部分請求自不合法

  ,且按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積欠該

 期間46個月之管理費共57,040元(1,240×46=57,040)

 未繳納之事實,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1份為

 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7,0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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